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矿山综合治理主体责任。
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矿山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制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矿山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优化升级,加快企业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建设数字化、智能化、信息化矿山。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新立矿业权准入,控制增量。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矿山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态保护、矿产资源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等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不得延续:
(一)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由于国家政策性原因关闭的合法矿山企业,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理补偿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地区矿山安全生产进行综合治理,整顿矿山安全开采秩序。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推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专项整改方案,明确安全防范措施,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并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尾矿库综合治理方案,明确职责分工,以“头顶库”、重要水源保护区内尾矿库、废弃库、危库和险库为重点,对本地区尾矿库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尾矿库闭库后,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义务,并及时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闭库尾矿库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矿山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山防治污染全过程监管。
排放污染物的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矿山企业,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矿山企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我省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承担主体责任,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依法治理,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矿山企业应当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按照“企业提取、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纪依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