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市、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等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并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第五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六条 每年3月5日为辽宁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八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有从事志愿服务的意愿、时间和相应的服务能力,具有相关志愿服务所需要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件。
第九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
(二)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必要的条件、保障;
(四)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培训;
(五)无偿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未经本人同意,个人信息不得被公开或者泄露;
(七)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者,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必要的志愿服务培训;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五)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
(八)因故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或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志愿者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实施。
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公开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时间、地点、志愿者条件、招募人数及其风险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档案,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基本状况和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如实记录。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可以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幼、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环境保护、社会治理等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活动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需求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开展志愿服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一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服务内容、方式、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工作条件;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具有专业资质、技能要求的志愿服务,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参加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在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提供优惠。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的款物应当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评选表彰制度,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包括政府支持、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